社會團體籌組作業規定
一、社會團體分類如下:
1.
學術文化團體:以促進教育、文化、藝術活動及增進學術研究為主要功能之團體。
2.
醫療衛生團體:以協助醫療服務,促進國民健康為主要功能之團體。
3.
宗教團體:以研究、實踐宗教理論、宗教教義,啟迪人心向善及辦理助人濟世為主要功能之團體。
4.
體育團體:以普及體育運動,推展休閒育樂活動,提高體育水準,增進身心健康,研究體育學術為主要功能之團體。
5.
社會服務及慈善團體:以辦理社會服務及慈善活動為主要功能之團體。
6.
國際團體:以辦理國際交流活動,促進我與他國人民間的認識與連繫為主要功能之團體。
(1).經外交部認定之國際組織同意在我國設立之國內總會組織。
(2).經外交部同意之我與他國間之對等交流團體。
7.
經濟業務團體:以農業(農林漁牧狩獵業)、工礦業(礦業、製造業、水電燃氣瓦斯業、營造業)、服務業(商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等)經濟業務或相關學術之研究、發展為主要功能之團體。
8.
宗親會:指姓氏相同者組織之宗親團體。
9.
同鄉會:指籍貫(以省市、縣市區域為準)相同於他行政區域組織之同鄉團體,或區域同鄉團體聯合海外同鄉團體組織之世界同鄉總會。
10.
同學校友會:以聯絡同學校友誼為主要功能之團體。
(1).有正式學籍之國內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已離校肄業)校友組織之同學會或校友會。
(2).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研修結業)校友組織之同學會或校友會。
11.
其他公益團體。
二、社會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照人民團體法§3)
申請組織全國之社會團體應向內政部申請,省(市)級社會團體應向省(市)政府社會處(局)申請,縣(市)級以下社會團體應向縣(市)政府申請。
三、社會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程章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照人民團體法§8)
四、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參照人民團體法§12)
(一)名稱:
1.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但全國性團體因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名稱應明確表示其業務性,並與宗旨、任務內容相稱。
3.名稱有定義之必要者,載明其定義。
4.名稱擇用「會」、「社」、「學會」、「學社」、「研究會」、「協會」、「協進會」或其他適當文字。
5.名稱應具有獨立性〔例如不得使用(支)會(社)會名稱〕。
6.名稱應由前項1.、2.、4.所定原則或增列經核准之文字組成。
(二)宗旨:載明團體之基本目標及本團體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三)組織區域:載明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其依法設立分級組織者,應載明分級組織之名稱,下級團體選派代表名額及上下級權利義務關係等有關事項。(參照督導人民團體法§16)
(四)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會址得設於其他地區),會址得不詳列門牌號碼,須設分支機構(辦事處等)者,載明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參照人民團體法§6)
(五)任務。
(六)組織:載明內部執行及監察組織(例如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之名稱、組成及職權,如有其他內部組織,載明設置之條款。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1.會員類別及名稱:
依時團體性質擇用個人會員(或正式會員、普通會員、基本會員)、團體會員、預備會員(或準會員)、永久會員、學生會員、贊助會員、榮譽會員(或名譽會員)或其他適當名稱。
前項永久會員指其繳納一定數額常年會費後,即不必繳納常年會之會員。但如其出會,再入會時仍須依章程繳納會費。
會員(會員代表)之年齡,除預備會員(或準會員)、贊助會員、榮譽會員(或名譽會員)及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2.會員入會之程序及資格、條件、限制。
3.會員應於設籍於組織區域內。但預備會員(或準會員、贊助會員、榮譽會員或名譽會員)等得於章程另定之。
4.會員出會、除名之程序與條件。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1.會員之權利: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應基於均等原則,會員依法應享之權利,不得於章程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
如有預備會員(或準會員)、贊助會員、榮譽會員(或名譽會員)或其他類似名稱或性質相同之會員,應載明其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2.會員之義務:
(1)會員有遵守本團體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2)載明會員未依規定繳納會費之處理條款(例如停權或除名)。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1.有團體會員(含會員單位及下級團體)者,應推(選)派代表行使會員權利,並載明其名額。
2.為下級團體者,載明其選派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任與解任方式。
3.成立後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有超過三百人以上之可能,並有改開代表大會之必要者,應載明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職權,並載明會員代表名額、任期、及選任與解任方式。
4.理事、監事應包括其互選之職位(例如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等)。
社會團體理事長、副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等職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章程另定之,其範圍以左列各款為原則:
(1)理事長得稱為會長、社長、副理事長得稱為副會長、副社長。
(2)監事召集人,或常務監事為一人者,得稱於監事長。
(十)會議:載明會議種類、召集時間、次數、召集人、主席、召集條件、決議額數及方法。
(十一)經費及會計:
1.載明經費來源項目及名稱。
2.載明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之繳納標準及繳納方式(參照社會團體財務處理十七)。
3.載明會計年之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參照社會團體財務處理法§4)
4.載明本團體「於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1.載明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2.訂定及變更章程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年月日、屆次及主管機關核備之年月日、文號應於章程附載之。
(十三)其他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五、社會團體得分級組織,分級組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參照人民團體法§5、40)
國際團體以自上而下組織為原則,先組織全國性團體,再組織地方性團體;宗親會、同鄉會及同學校友會以自下而上組織為原則,先組織下級團體,再組織上級團體,上級團體須有半數以上之下級團體發起組織。但全國性上級團體須有三省(市)以上之下級團體發起組織。
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之同學校友會如確無法依前項規定由下而上組織者,得依規定逕行申請組織全國性團體。但已設立下級團體者,應聯合各該團體共同發起組織之。
性質特殊之團體發起單位不足前項數額時,除另有規定外,得由主管機關酌情核准之。
六、社會團體許可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原本須發還者,應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提供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並由主管機關核對相符後附卷。
七、主管機關於許可社會團體前,應就左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
(一)本機關是否有主管權。
(二)應提出之文件是否完備。
(三)申請書表是否合於程式。
八、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認其不合於程式:
(一)不使用中國文字者。
(二)名稱不使用全稱者。
(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資格顯不相稱者。
(四)名稱不使用學理上或社會一般認可之文字者。
(五)名稱不雅或有誤導公眾之虞者(例如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營利團體有關或有妨害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名稱與其他已許可人民團體之名稱相同,或名稱類似顯有混淆者。
(七)名稱使用其他法定機關、團體之名稱,或機關、團體內部組織之名稱,或臨時任務編組等之名稱者,例如「府」、「院」、「部」、「局」、「處」、「署」、「所」、「公司」、「行」、「合作社」、「農會」、「漁會」、「工會」、「教育會」、「工業會」、「商業會」、「同業公會」、「補習班」、「報社」、「通訊社」、「雜誌社」、「大會」、「會員大會」、「理事會」、「董事會」、「監事會」、「委員會」、「研習會」、「研習班」、「研習社」、「秘書處」、「小組」、「中心」、「隊」、「站」、「後援會」、「同好會」、「聯誼會」、「聯誼社」、「自救會」、「自助會」、「互助會」、「俱樂部」、「基金會」、「宗祠」、「堂」、「館」、「黨」等。
(八)名稱使用幫派之名稱者。
(九)名稱顯示該團體以某個人或團體組成,該類個人或團體於組織區域之實際數額,與其申請書所列成立大會時預員數相較,顯未能具有代表性者。但因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章程之宗旨、任務所使用之文字,顯有誤導公眾之虞者。
(十一)章程之任務規定未具體條列,或顯不可行者。
(十二)章程任務項目列有其他公私機關、團體或個人之法定專屬任務者。但得協辦之任務,列為協辦者,不在此限。
(十三)發起人名冊資料與章程所定會員資格條件顯不相稱者。
(十四)發起人限於某機關、學校、廠商或其客戶、團體、建築物等範圍人員者。
(十五)章程所列宗旨、任務涉及專門學術,但發起人名冊之學、經歷及職業資料所示之資格與該專門學術顯不相稱,或與章程所列會員資格條件顯不相稱,未能推展團體之設立目的者。
(十六)依規定應可組織職業團體之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以各該行職業為名籌組社會團體者。
九、社會團體章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認其違反設立目的:
(一)以團體收入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二)團體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三)允許會員或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
(四)會員限於某機關、學校、廠商或其客戶、團體、建築物等範圍內人員者。
(五)任務項目有營利事業項目者。
(六)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
十、申請社會團體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非本機關主管者。
(二)應提出之文件不完備者。
(三)申請書表不合於程式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五)設立目的違反法令者。
(六)設立目的違反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七)章程內容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者。
(八)設立目的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職掌相違或顯不相容者。
(九)財務收入之總額,顯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推展業務所必要之活動開支者。
(十)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者。
前項不予許可情事,如屬章程草案內容有關事項,得修正者,主管機關得先行許可籌組,並於許可籌組文件載明應予修正之內容,載明章程草案提籌備會及成立大會審議後再予核備。
十一、主管機關於收受社會團體申請案件後,應即進行審查,在未許可前,審查程序不予公開為原則。申請案件不予許可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可以補正者,應酌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許可。應予許可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籌備成立,逾期撤銷許可。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參照人民團體法§55)
申請案件不予許可之駁回應以處分為之,不得以言詞或退件方式拒絕受理。申請文件,主管機關得不予發還。
十二、主管機關審查社會團體申請許可案件,對於章程內容列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主管事項者,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必要時得會商其他有關單位,並得設置審議委員會或小組處理。
十三、主管機關審查社會團體申請案件之決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其須經會商案件,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十四、主管機關先後收到二個以上相同名稱之申請案件時,由先申請者優先取得該名稱,並通知後申請者變更名稱。
前項收受之順序以主管機關收文日期為準,收文日期相同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各該申請人以抽籤定之。
十五、社會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參照人民團體法§9)
發起人會議互推籌備委員至少七人,組織籌備會,負責辦理籌備事宜。籌備委員應互推一人為籌備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
籌備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前,將檔案、財務及人事等造具清冊一式四份,於第一屆理事長選出後,當場以一份移交理事長,移交時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交,並於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分別於清冊簽章。
籌備會於移交後撤銷之。
移交清冊由籌備會主任委員、理事長及團體各存一份,函報主管機關一份。
十六、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章程草案,並提成立大會審議。
(二)決定籌備期間聯絡地址。
(三)決定籌備期間工作人員之任免。
(四)訂定會員申請入會手續、申請書格式並公開徵求會員。
(五)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並造具名冊。
(六)擬定團體當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表,並提成立大會審議。
下半年度(七月至十二月)成立之團體應增訂次一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表。
(七)擬訂成立大會之討論提案及編製大會手冊。
(八)籌備期間經費收支之收繳及籌墊,並提報成立大會追認。
(九)決定成立大會召開之日期及地點。
(十)籌備有關選任職員之選任事宜。
(十一)籌備工作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十七、發起人會議由發起人代表召集,籌備會議、成立大會及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由籌備會主任委員召集,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理事、監事召集,前項會議之通知及報備應說明會議種類、時間、地點及議程。
成立大會之報備應另附會員名冊。
會議記錄應於會後三十日內分發應出席人員,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十八、發起人會議、籌備會議、成立大會及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均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員較多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訂定章程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發起人不能親自出席發起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發起人代理,每一發起人以代理一人為限。
籌備委員出席籌備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十九、社會團體籌備期間,應公告徵求會員。但顯然已無會員可資徵求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免予公告。前項公告應登載組織域內之新聞或雜誌至少一日,公告內容應載明主管機關准予設立之年月日及字號、本團體宗旨、入會資格、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及籌備會地址。
申請入會之截止日期與最後一次公告日之間隔,不得少於七日。
籌備會應於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審定前將登載公告之新聞紙或雜誌一份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十、社會團體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應將團體會址處所之決定列入議程。
前項會址處所應取得准予使用一年以上之使用權說明(例如租約、借用同意書等),其面積不少於三十平方公尺。
二一、社會團體應於成立三十日內檢具章程一式三份、會員名冊一份、選任職員簡歷冊一式三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參照人民團體法§10)
成立大會記錄、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記錄、會址使用同意書、籌備會移交清冊、工作人員簡歷冊各一份,及成立大會手冊二份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參照督導人民團體法§11、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10)
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各一份應報主管機關核備。(參照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12)
社會團體得申請主管機關核發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或一般公文證明,申請當選證明書者應另附負責人照片二張。
會員名冊、選任職員及工作人員簡歷冊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與發起人名冊同。但上述列冊人員不必簽章,選任職員及工作人員簡歷應增列職稱欄。立案證書之發給依人民團體立案書頒發規則辦理,社會團體領得立案證書後,應將其懸掛於會址之明顯處所。
圖記之發給依印信條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核准社會團體立案時,應將核准立案文書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會址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二二、社會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參照人民團體法§11)
社會團體辦理法人登記指公益社團法人登記而言。
主管機關無庸於社會團體申請法人登記之文書驗印。
二三、社會團體完成社團法人登記,於團體名稱冠予「社團法人」後該「社團法人」即成為團體全名稱之一部份,但主管機關核准團體立案時,原核備之章程及原給之立案證書、圖記及其他文書等,無庸於團體名稱上更改冠予「社團法人」文字。
二四、社會團體立案後,應於會址處所對外懸掛名牌,並應於公文封及公文紙內載明立案證書字號及發給機關名稱,如已辦理法人登記者,應增列法人登記字號及登記機關名稱,以利識別。
二五、主管機關對經許可籌備或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事後發現其申請書表有虛偽不實情事,或其設立許可條件變更,致原有規定不合者,得依法撤銷其許可。